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废旧回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盗窃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幸福小区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未上锁,遂趁四周无人时将该电动车盗走并推行至其位于幸福小区内的车库中。次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对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邱某某。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6元。
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邱某某补偿人民币3000元,获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侦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现场照片;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毅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