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2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6日因期限届满解除行政拘留;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白相间“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变卖。
2019车8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楼道里,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9 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楼道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现场照片、对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9.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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