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彭某某、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农龙副食店,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店内黄鹤楼软珍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元)、黄鹤楼硬珍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8.4元)、散烟若干。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下,杨某某(另案处理)、全某某、彭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菜场家客隆超市,以抬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店内中华硬盒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6.4元)、延安红韵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黄鹤楼软红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8元)、黄鹤楼软蓝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9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2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全某某、彭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南国江城步行街威威便利店,以抬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耿某某店内黄鹤楼硬珍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7.6元)、黄鹤楼软珍香烟若干,人民币现金15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4、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全某某、彭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小厨师餐馆,以拆卸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店内散烟、饮料若干。赃物已挥霍。
5、2020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平价副食店,以抬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店内娇子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元)、人民币现金6000元,槟榔若干,金项链1个,金镶玉吊坠1个。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6、2020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全某某、彭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晨光文具店店内,以抬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店内散烟、饮料若干。赃物已挥霍。
7、2020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全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农垦街小芹粮油副食店店内,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高某某店内黄鹤楼侠骨柔情硬盒香烟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5元)、黄鹤楼硬珍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2元),散烟若干,人民币现金35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8、2020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某、杨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鑫隆海烟酒超市门口撬门欲实施盗窃行为,因无法打开门锁未能入内,后放弃离开。三人盗窃行为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店门损坏。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在鑫隆海烟酒超市的盗窃违法行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汉驿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全某某家属赔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农龙副食店店主人民币151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756元;被告人张某某、全某某、杨某某家属赔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鑫隆海烟酒超市店主人民2799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933元;全某某家属赔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菜场家客隆超市店主人民币900元;全某某、杨某某家属赔偿武汉市汉南区南国江城步行街威威便利店店主人民币2760元;全某某家属赔偿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平价副食店店主人民币2065元;全某某、杨某某家属赔偿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晨光文具店店主人民币600元;全某某家属赔偿武汉市汉南区农垦街小芹粮油副食店店主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收条;2.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指认现场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耿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杨某某、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破坏方式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艳芳
检察官助理:韩哲昊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含光盘1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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