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湖北汉川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2 月 31 日 18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荣某某停放在汉川市分水镇**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江淮面包车(车牌:鄂 K*****)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被害人荣某某放在面包车驾驶室座椅下面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盗走包内现金15000 元及证件若干。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盗得荣某某的黑色双肩包及包内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湖北农信储蓄卡(尾号:****)丢弃。
另查明,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荣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张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现场指认笔录;4.**酒店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建新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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