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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送被害人柯某某到其租住的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小区**号**室,于0时许用柯某某的手指验证支付密码,将其支付宝内的1万元提现至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6600********)后转至自己的微信,1时许张某某再次操作柯某某的手机,将其支付宝内的0.5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雯琪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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