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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襄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图财多次携带自制的T形撬锁工具在襄阳城区盗窃电动车八辆和摩托车一辆,认定价格合计为12481元。

1、2020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单独窜至襄州区肖湾潘台社区2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蓝色凤凰牌电动车(价值1875元)和一辆黑色金城牌弯梁摩托车(价值无法认定)后,变卖125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202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单独窜至樊城区中原汽车站家属院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一辆白色新日电动车(价值1820元),骑至高新区余岗六组,而后在余岗六组又盗窃戈静一辆黑色雅的牌电动车(价值1750元)和杨某某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840元),并将上述三辆电动车藏匿于樊城区毛纺小区;

3、2020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单独窜至高新区汉江北路余岗6组,盗窃王某某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12元),将该车藏匿;之后又窜至黄家村3组盗窃张某甲的捷安特白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140元),将该车藏匿;后在高新区孵化园门口盗窃戴某某的浅蓝色台铃电动车一辆(价值1904元);而后又窜至樊城区七桥菜场旁边的道子盗窃程某某的棕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40元)。张某某盗得后分别将该盗得的四辆电动车骑至樊城区毛纺小区再次藏匿,准备伺机出售。

2020年8月13日晚20时高新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在樊城区毛纺小区将其抓获,当场缴获被盗5辆电动车,已发还王某某、戴某某、张某甲、程某某、黄某某等5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藏匿地点照片及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领条、被害人提供相关被盗电动车发票凭证、行车证、被告人前科判决三份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年内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发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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