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还钱某某的人民币300 元为由约钱某某在随州市曾都区**路**门口见面,钱某某驾驶电动车赶至现场。张某某以教钱某某使用微信、试转钱款为由拿到钱某某的手机,取得了钱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张某某因需还信用卡钱款遂起盗窃之心,趁钱某某不备从钱某某的微信二次分别向自己的微信转账1500元和600元,共计2100 元,并将微信转账记录删除。20时50分许,张某某邀钱某某至随州市**大道**银行准备取钱还钱某某的钱。途中,张某某在钱某某电动车后座乘钱某某不备又从钱某某的微信向自己的微信转账4080元,并将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到达**银行后,张某某查询银行账号发现余额不足,两人约定下次再还钱后离开。当晚,钱某某发现自己微信少了钱后给张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张某某以微信系统出错为由拒不承认。同月29日,钱某某到银行查询账户流水,发现消失的6180元确实于同月25日从自己微信转至张某某的微信。同年9月2日,钱某某报警。
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随州市玉石街与北大街交口处将张某某抓获。同月23日,钱某某收到张某某家属赔偿的现金6180元,并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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