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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鹤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6日至9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覃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来凤县城内商量到鹤峰县城盗窃儿童投币玩具车(俗称“摇摇车”)内的硬币。次日凌晨,张某某、覃某某驾驶车牌号湘U****9越野车来到鹤峰县城,使用匕首和扳手先后撬开后坝“**超市”、后坝“**批发部”、中坝“****超市”、东街“****批发”、容美广场“***便利店”、容美广场“****药房”6家店铺门前“摇摇车”,将车内硬币盗走,并在县工商银行巷道“*****超市”门前盗走橘子约3斤,后张某某、覃某某驾车离开鹤峰。在途经湖北省宣恩县李家河镇、来凤县翔凤镇时,又先后将“****超市”、“****超市”门前“摇摇车”撬开,盗走车内硬币。张某某、覃某某盗得“摇摇车”内硬币共计人民币1348元,张某某分得99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人民币1348元已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马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等10人的陈述;4.鹤峰县公安局勘验、辨认等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聪   

检察官助理:郑浩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鹤峰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2册、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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