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村**组,家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村**组,务农。2005年12月30日和200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9日和2012年11月2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7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安仁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和“阿平”(在逃)商量去外地实施盗窃,随后张某某坐“阿平”的摩托车从攸县至安仁县,在路过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北路民政局附近时,张某某和“阿平”见路边吴某某家无人,“阿平”先从吴某某家的围墙攀爬入后院,然后在后院的杂物间内拿了一根棍子将后院的摄像头破坏掉,在“阿平”破坏掉摄像头后,张某某也从围墙处攀爬至后院,随后“阿平”在杂物间内拿了一根铁棍将楼房后门破开,之后“阿平”进入吴某某家实施盗窃,张某某站在后门处为“阿平”望风,两人在吴某某家盗窃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20)139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洪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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