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2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枫树乡白洋河村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床上一黑色女士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70余元,黄金项链1条、K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手链1条。次日上午,张某某将以上被盗饰品在本县漳江镇“百年首饰”店予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35元。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20年6月本县黄金饰品市场销售价格为418元/克。经称重,被盗黄金饰品共计重15.64克,价值6537.52元。被盗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27.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领条、价格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皮某某、王有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晴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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