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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组**号。2010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撤销对其的缓刑判决,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涛张某某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的浙腾商贸公司离职,并交还公司配发的电动三轮车。而后,又趁该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公司无人看守之际,盗得该电动三轮车并以2000元的价格变卖至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一长沙县**镇**村一店铺内。经价格认定,涉案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496元。

2020年1月13日,民警在湘西自治州龙山县被告人张涛张某某家中将其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涛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涛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拟建议对被告人张涛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涛张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随案移送案件材料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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