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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街**号。因犯流氓罪、盗窃罪,1983年12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扒窃,1992年11月于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诈骗,1993年3月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1997年4月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8年9月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2020年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长沙市**区**路**大街**栋**单元楼下,用自备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牌电动车套开后盗走。2020年1月30日15时,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张某某所盗得的黑色**电动车一台。经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8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保修单、合格证以及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指认现场以及盗窃电动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等;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4、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维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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