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村**组的山上挖野菜时,发现山下谢某某家围墙边有被害人廖某某放置的一蜂蜜箱及饲养的蜜蜂。被告人张某某见周围无人,将蜂蜜箱内的采蜜板及采蜜板上的蜜蜂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100元。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奕玲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4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