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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71********,汉族,文盲,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2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G****,车架号: ******,价值人民币1103元)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海市**镇**村附近一名陌生的男子。

2.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专卖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车架号:******,价值人民币2314元)盗走,后将车推至约二百米处被周围群众发现,弃车逃跑。

3.2018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古城路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车架号:******,价值人民币2314元)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芗城区**寺附近的一名陌生男子。

4.2018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百汇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钢管电动车(车牌号:龙海*****,车架号:******,价值人民币1944元)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海市**镇**村的徐某某,2018年11月22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被害人刘某某。

5.2018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网咖对面,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钢管电动车(车牌号:芗城*****,车架号:******,价值人民币1783元)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芗城区**村附近一名陌生的男子。

6.2018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古城太古桥**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育能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车架号:******,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海市**村附近一名陌生的男子。

7.2018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市**中学对面**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育能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车架号:******,价值人民币1783元)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龙海市**镇**村的出租房,2018年11月22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归还被害人。

8.2018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茶厂宿舍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卢某某之前被盗走的一辆黑色钢管型电动车(车牌号:芗城*****,车架号:******,价值人民币2073元)盗走,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海市**镇**村路口“**茶叶店”的老板王某某,2018年11月22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归还被害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1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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