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潍坊市奎文区**员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寨,捕前租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4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南门附近,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醉酒之机,盗窃其白色苹果11手机一部、浦发银行信用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张某某盗刷浦发银行信用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鉴定意见:关于苹果11手机一部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雪
2020年12月9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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