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1********,拉祜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寨**。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8日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11日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允镇农贸市场大门旁,将李某甲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5800元人民币的宗申牌电动摩托车(车架号:LZSNJFTD0K88O****)盗走。次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财圆宾馆楼底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及被盗三轮电动摩托车,张某某弃车逃离。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害人追回。
2、2020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允鑫隆宾馆院子里一辆价值5837元人民币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SHCHZM4J806****,发动机号:8J 90****)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起诉书9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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