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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厨师,出生地黑龙江省**乡,户籍地黑龙江省**乡**村**屯,现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号楼**号。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凌晨至5时许,分别在烟台开发区**住楼楼下窃取李某某兴世达TDT19Z牌绿色电动车一辆、徐某某永久012橘色电动车一辆,在烟台开发区**医院西区停车场窃取王某某小刀A2牌白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部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5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部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家、曲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25356****),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分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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