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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号,家住原籍。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坪**村**号一平房,趁院门及院内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VIVO Y97型手机1部,价值715.33元,及夹在手机透明保护壳内现金1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赃款200元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10月23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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