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甘谷县**乡**村**组**号。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月1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中铁二十一局中央商务区工地项目部二楼员工宿舍**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宿舍床铺枕头底下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取后逃离现场。因盗窃行为被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李某某退回全部涉案赃款。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监控视频;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春城
检察官助理:贾宝平
附:1.卷宗3册、起诉书8份及换押证1份;
2.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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