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村**组,农民。2014年4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1月1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11日,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批准逮捕,因其患有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2020年5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水市麦积区仿古街东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张某乙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0PP0 A57手机一部。
经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认定价格598.8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扒窃手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天水市麦积区**村**组。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谈话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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