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皋兰县**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1日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其位于皋兰县石洞镇丰水村的打工工地步行至**镇**村**社**号魏某某家中,趁魏某某夫妇睡着且大门未锁之际,进入该院子逗留约半个小时,确定魏某某夫妇熟睡后,进入魏某某家中东侧房间,从该房间内衣柜抽屉中窃得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一个貔貅玉挂件,并从该房间床头柜窃得现金8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从其打工的位于皋兰县石洞镇丰水村的工地宿舍内查获被盗貔貅玉挂件及剩余的现金67元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和足金耳环价值6847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5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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