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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金昌市金川区**里**街**号平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汽车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6号区71栋1口地下室,其使用开锁器撬开8-9号地下室,盗窃了该地下室内的夏季防静电服1件、安全鞋1双、口罩14个、防酸手套7双、水杯1个、皮手套12双、线手套1双、红色汉唐千斤顶1个、滨河特酿2瓶、浸胶手套1双、黑色长筒胶鞋2双、雨衣(风雨衣)2件、防寒服(深蓝、深绿)2件、静电鞋(黄色、专用)4双、九酿滨河白酒2箱,其将盗窃的上述财物放置于驾驶的汽车内,后又返回71栋1口地下室,又撬开23-24号地下室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财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1794元。

2、201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螺丝刀步行至本市6号区71栋2口地下室,其使用螺丝刀撬开9-10号地下室,盗窃了该地下室内的一盒和佳翠竹牌茶叶,后该茶叶在公安机关搜查其住处时被依法扣押。被害人武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茶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63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共计2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照片说明;3.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4.证人兰某某证言;5.被害人詹某某、武某某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7.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贵宾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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