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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402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白银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单元**白银区**十字**路出租房2019年8月2日,因盗窃手机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9年12月5日,因盗窃手机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白银区**路电信营业厅1号缴费台,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曹某某放在缴费台上的玫瑰金色VIVO Y79手机一部,价值1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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