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84********,汉族,初中,住址: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适用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上午窜至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服装店内,将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店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华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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