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1199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友被害人李某某分手后,行至二人租住的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小区**栋**单元** 室,窃取了李某某放在卧室钱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后分别于2020年4 月13日20时许,在眉山市东坡区学士街90 号中国光大银行ATM 提款机取走现金20000 元;2020年4 月13 日21时许,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沙派出所旁的中国农业银行ATM 提款机取走现金60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退赃款21400元,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被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伦
检察官助理:胡力中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09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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