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镇**村**组。因盗窃,于2018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酌定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进入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保障处库房,盗得马达26个、钳子、扳手等物品,并损坏了部分财物。经眉山市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26个马达、1把钳子、1把扳手共计价值1895元,被损坏财物价值700元。2019年12月3日23时许,张某某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保障处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挡获。
201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其盗窃的26个马达、1把扳手等。2020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保障处表示对张某某盗窃损坏的价值700元财物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及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2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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