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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萍乡市湘东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6年2月22日被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3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睢县**乡**社区神州网吧内一楼上网时,趁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蒋某某睡着之机,将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黄色苹果6S手机偷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4505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老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公安机关。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萍乡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睢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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