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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幢**室。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万达广场华为体验店见展示桌上一台黑色华为P40pro手机未连接报警器,遂将该手机藏于其裤子口袋内盗走放置其住所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90.4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万晟星城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张某某家属主动将被盗手机交给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张宏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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