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室,盗走被害人柳某甲放在该房间里书桌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后卖给网上一个回收二手电脑的人,获利300元。
二、202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室,盗走被害人钟某某放在该房间床头地板上充电的一部黑色VIVO X27 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8元)。该手机于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公路旁边草地上的凳子睡觉时丢失。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沟墘里202-103号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购回被害人柳某甲的笔记本电脑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柳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柳某甲、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同安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提取、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照片;
8.手机截图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部分赃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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