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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和现住址为永春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5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六次驾驶摩托车、携带水泥袋到永春县桃城镇实验幼儿园新园区工地,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该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计价值人民币2281.3元(币种下同)。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将扣件售卖给永春县桃源南路243号废品收购站的方某某,非法获利约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5日21时许在永春县桃城镇环翠小学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20年9月7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扣押的钢铁扣件、摩托车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燕

                                 检察官助理:潘亚娜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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