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18年10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下洲花园西门门口,盗走被害人赖某某的台江****号电动车,后销赃给他人,违法得利人民币200元。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5元。
2.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雅加达酒店门口人行道,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芗城****号电动车,后销赃给他人,违法得利人民币220元。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8元。
3.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下洲花园东门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芗城****号电动车,藏匿于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檀林路出租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檀林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钥匙、赃物电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非机动车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赖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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