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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巷**号。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2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至福安市**镇**村,将车停放在路边,走到村中伺机盗窃,当走到该村洋上13号民房前,见该房大门未关,便进入一楼大厅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大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OPPOA57手机拿走。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白色OPPOA57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手机销售发票一张、周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安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109页,检察材料壹册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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