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雷某某(已判决)承包福州地铁二号线下院车辆段的电缆敷设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5月7日至8日,雷某某因工程款尚未领取,没钱支付班组员工工资及生活费,便提议并组织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等所在班组二十多名员工,利用工作之便,将其负责敷设的电缆剩余部分进行分割盗走卖钱,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雷某某统一保管,用于所在班组员工的生活费等开支。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盗窃具体如下:
1. 2018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地铁二号线鼓山车辆段检修库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电缆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50+1*70型电缆37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14800元人民币。
2.2018年5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地铁二号线鼓山车辆段综合楼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电缆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240+1*120型电缆30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18000元人民币。
3.2018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地铁二号线鼓山车辆段检修库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85+1*95型电缆45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850元。
4.2018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地铁二号线鼓山车辆段检修库内盗窃电缆,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85+1*95型电缆30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缆线的物证照片;
2.微信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单位授权委托书、产品交接清单、劳务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8】500号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四起,价值人民币72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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