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租住于福鼎市**街道**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福鼎市城区内,以盗窃女性贴身衣物为目标,多次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外出返回位于福鼎市**街道**路**号**室出租屋时,经过被害人朱某某租住的**室门口,见该房门未锁,便进入房屋内,在衣柜内盗得数件女式内衣裤。张某某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后逃跑。
2020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位于福鼎市**街道**路**号**室的出租屋下楼时,经过被害人季某某、赖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租住的**室门口,见该房门未锁,便进入屋内准备盗窃女性贴身物品。张某某在衣柜内翻找女式内衣裤时,被被害人季某某、赖某某发现后逃跑。
2020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位于福鼎市**街道**路**号**室的出租屋下楼时,经过被害人季某某、赖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租住的**室门口,见该房门未锁,其又进入该房屋内,在衣柜内盗得被害人季某某的一件女式文胸、两件女式内裤。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鼎市**街道**路**号**室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被盗的一件女式文胸、两件女式内裤,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女式文胸一件、女式内裤两件;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季某某、赖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二节事实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绮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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