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路**号,暂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良三小区西区26号。2014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5月8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号**楼被害人余某某家租房内,入户盗窃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000元、利群(阳光)香烟7包和vivo Y67智能手机(64G)1部,共计价值3465元。
2. 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号**楼被害人柳某某家租房内,入户盗窃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440元。
3. 2020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镇**西区**超市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利群(软红长嘴)香烟2包、芙蓉王(硬)香烟2包,共计价值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余某某、柳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97元,属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李玲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852319****
2.卷宗2册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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