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1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科尔沁区**镇**村**组**号,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凌晨 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店侧门处盗窃一辆绿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车内燃放礼花等物品,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通科发改价认[2020] 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的认定金额为12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卢某某报案材料、张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有无警情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通科发改价认[202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1267.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页证据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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