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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理发店理发师,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本市栖霞区燕子矶附近,搭乘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苏A7****的网约车前往本市秦淮区常府街龙蟠中路路口。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在车内副驾驶座椅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华为牌Mate20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27元。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退还窃得的华为牌Mate20Pro型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扣押决定书、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晨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85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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