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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4********,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等人在我市石岐区逢源食街川食坊吃宵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拿起被害人龚某某放在桌面的手机并溜到川食坊洗手间内,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于当日3时59分将被害人龚某某微信(微信号g********)上的人民币5000元转到其使用的昵称为“往事如风”的微信(微信号b********)上,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日常消费。

后公安人员于2019年1月9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共15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强   

二О二О年四月一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册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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