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织金县化起镇红光村、和平村盗窃他人的现金、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8日,张某某在织金县化起镇红光村被害人付某某的小卖部内盗走一个皮包,包内装有现金17元及票据等物。
2.2020年9月11日,张某某在织金县化起镇和平村被害人张某某的小卖部内盗走贵烟、云烟等香烟10余条,共计130包,张某某偷得香烟后,以1040元的价格将部分香烟卖给他人。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060元。
案发后,张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到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投案,并退还给张某某24包贵烟;被盗皮包已被织金县公安局找回并发还给付某某。另查明,张某某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立功材料,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侦破案件,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 灿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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