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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融创越州府工地4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66元的电瓶三轮车1辆,后予以销赃。

同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溪口大桥富宇建设工地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查看记录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熊某某、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又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7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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