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孟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预谋收购孟某某、王某某盗窃的原油。2018年10月20日至25日,孟某某、王某某多次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采油厂**油矿**井采取开井灌袋的方式盗窃原油,并将盗窃来的原油藏匿在肇源县**镇**村东北**公里烤烟地处。2018年10月26日1时许,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肇源县**镇**村东北2**公里烤烟地处,正在往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蓝色无牌货车上装盗窃的原油准备外销时,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干警将孟某某、王某某当场抓获,张某某逃走。案后在该烤烟地囤油点地面起获袋装原油重3.7吨,含水为0.3%,价值人民币14519.51元;在该烤烟地囤油点蓝色无牌货车内起获袋装原油重2.44吨,含水为0.3%,价值人民币9575.03元。以上两处起获原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4094.54元,案后被盗原油返还失主。
2019年11月12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干警将网上逃犯张某某在肇源县**小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发还物品清单、丢失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说明、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照片、抓逃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的供述:张某某供述及讯问光盘,孟某某、王某某供述;
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现场照片、孟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文朝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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