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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村**村民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广场写字楼**室**(江苏)有限公司,以修椅子为名进入该公司办公区域内,趁员工不备之际,窃得该公司员工张某乙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HUAWEI MateBook X笔记本电脑1台。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脑发票等;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炜皎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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