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4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8月26日被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7月29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新升新苑南”公交站台后侧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仇某某赛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电动车1辆(照片);
2. 刑事判决书、购车收据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倩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被刑事拘留;
2.卷宗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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