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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小区**公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荆门市掇刀区星球商业中心二楼觅码服装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店柜台上的一部iPoneMAX手机盗走。经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物价局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一部iPoneMAX手机价值人民币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磊

代理检察员:孙家林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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