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8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市**乡***村**号。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角****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放在该店门口的电机盗走转卖他人,后经鉴定,王*被盗的电机的价值为89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9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车店,趁无人之际,将该商店的店门撬开,将被害人苏*放在商店院里的一辆跑狼牌人力休闲三轮车和12块电瓶盗走。后经鉴定,苏*被盗的三轮车、电瓶共价值2120元。现该被盗三轮车及电瓶已被被害人追回。
3、2019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东20米路北,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谢**停放在****店(东临为****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以及樊**放在欧派电动车店门口的四块电动车电瓶盗走。后经鉴定,谢**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500元,樊**被盗的电瓶的价值35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赃款已挥霍。
4、2019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鉴定,王**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10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赃款已挥霍。
5、2019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河南省**路与**街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边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转卖他人。现赃物无法追回,赃款已挥霍。
6、2019年5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窜至河南省**路与**街交叉口向南50米**街40号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孟**停放在该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转卖他人。现赃物无法追回,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的供述;2、被害人李**、卢*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前科情况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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