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号**户,2014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出来寻找目标伺机盗窃。17时许,张某某行至本市石鼓区**路**百货附近农业银行时,发现行至此地的被害人易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手机露出一截,便贴靠上去左手拿夹子将易某某左外衣口袋内的华为NOVA7手机扒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石鼓区**地段将盗来的手机以21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一收购手机的“胖子”(真实身份不明),赃款被其挥霍一空。被盗华为NOVA 7手机系被害人易某某于2020年5月1日以2999元的价格购买。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的照片;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顺武
检察官助理:陈呈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伍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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