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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日,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许昌县蒋XXXX村。抢劫罪,于20072月7日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盗窃罪,于2018418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襄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窜至颍阳镇XX村,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杨某甲和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机动三轮车、张建业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上的电瓶线剪断,盗走车上的3块电瓶。经鉴定,被盗3块电瓶价值共计1160元。

2、2019年0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窜至颍阳镇某某地,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电瓶线剪断,盗走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被盗2块电瓶价值762元。

3、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窜至颍阳镇北XX村,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刘某某停放在路边拖拉机上的电瓶线剪断,将拖拉机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74元。

4、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窜至颍阳镇北XX村,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曹某某放在路边两辆拖拉机上的电瓶线剪断,将拖拉机上的2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2块电瓶价值949元。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电瓶经鉴定价值共计为3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关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螺丝刀1把、扳手2把、套扳手1把、钳子1把,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等扣押于襄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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