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组。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仁怀市**街道**市场,趁“**”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收银台的钱包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某某继续进入第二间店“**”,趁店内无人,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将收银台的两个女士钱包内的现金盗走,其中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100余元,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5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清点其盗窃的现金共计1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凡进必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秋

检察官助理 王美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