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0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继续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02日0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在网上认识后,邀约一起到兴义市**大道“**宾馆”205开房,后张某某趁被害人侯某某到房间内的卫生间洗澡之时,将侯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绿色华为牌mate30pro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手机发票、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微信个人信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5100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兴义市**镇**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8536****;
2.案卷卷宗1册,散卷2页;
3.起诉书8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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