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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4********,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普安县楼**镇**社区**对面“**”美容店外,趁店主孙某某熟睡之际,入店将孙某某放于桌子上的手机盗走,后被孙某某丈夫杜某某发现并控制,当场在张某某手中将孙某某被盗手机追回。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9.00元。

2、2020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途径盘州市**乡**村**组时,将赵某乙放于家中客厅充电的一部Vivo X23手机盗走。同年6月1日,张某某到云南省富源县**镇**街,将该Vivo X23手机在一名为“华源数码”的手机店内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600.00元。

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乙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vivoX23手机一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陈某某、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赵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入户盗窃、流串盗窃等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国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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